不得过度采集信用信息

2021/1/1 1:01:01 阅读(750)

原标题:信用信息不得过度采集!
 
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应经本人同意,个人不良记录保存期为5年。央行表示,《办法》的出台,将提高征信业务活动透明度,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推动信用信息在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之间依法合规使用。
 
根据记者梳理,本次出台的《办法》共有七章,包括四十六条管理办法,主要围绕“信用信息采集”“信用信息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使用”“信用信息安全”及相关监督管理措施对征信业务做出规定。
 
首先,《办法》对信用信息和征信业务做了明确规定。《办法》将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界定为信用信息,其信息服务活动为征信活动。当前实践中,利用该信息对个人或企业作出的画像、评价等业务界定为征信业务,属于《办法》的约束范围。
 
其次,《办法》从保护个人和企业合法权益角度对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进行了规定。《办法》要求,征信机构采集信息遵循“最少、必要”原则,不得以非法方式采集信息;采集个人信息,应当告知采集的目的、信息来源和信息范围等,采集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企业同意;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数据。
 
此外,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不良信用信息到期的,征信机构应当删除,作为样本数据的,应当进行去标识化处理,移入非生产数据库保存,确保个人信用信息不被直接或间接识别。
 
同时,《办法》规范了信用信息的使用,保障其用于合法目的。《办法》要求信息使用者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用于合法、正当目的,不得滥用;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信用评级、反欺诈服务等不同种类征信业务时,应当遵循相应的业务规则。征信机构不得对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承诺;不得使用对评价结果有暗示性的内容、借用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名义进行市场推广;不得以胁迫、欺骗、诱导的方式向信息主体或信息使用者提供征信产品和服务;不得对征信产品和服务进行虚假宣传以及不得提供其他影响征信业务客观公正性的征信产品和服务。
 
最后,《办法》对信用信息安全和跨境流动进行了规定。《办法》从内控制度、软硬件设备、人员管理等方面,要求征信机构做好信息安全工作,建立应急和报告制度;向境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应当确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贸易、融资等合理用途,并采取单笔查询的方式提供。
 
随着我国征信业进入快速发展的数字征信时代,新的业态不断涌现,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征信业务规则,导致征信边界不清,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措施不到位等问题不断出现。央行方面表示,《办法》将充分保障信息主体在征信业务活动中的知情权、同意权、异议权、投诉权等各项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征信产品和服务的需求,防范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滥采滥用,保障征信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同时,也鼓励征信机构在安全规范的前提下,提供多样化征信产品和服务,增加征信有效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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