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法学的学科建设该提到日程上了

2020/10/10 9:14:05 阅读(1305)

信用是法的基础,法是信用的保障。

信用这种保障市场安全的价值特性使得它从一开始就成为商品社会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从法律意义上看,法可为经济主体间的信用提供明确而有力的保障,使信用交易的后果更具有可预见性。

信用问题虽然首先发生在伦理道德和社会生活领域,但经济领域信用交易的引入导致了合同的产生,信用问题就进入了法的领域。

法律固然可以明确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但我们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在一个不确定的世界里,在合同法中或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预测到所有可能出现的状态几乎是不能的。由于不能预知全部的可能性,故再完备的法律和合同都无法将交易过程全部量化为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法中模糊的和必须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地方很多。而即使预测到,要准确地描述每种状态也是很困难的(甚至可能找不到描述某种状态的语言);即使描述了,由于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当实际状态出现时,当事人也可能对什么是实际状态而争论不休;即使当事人信息是对称的,可能也没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即使能够证实,执行起来也可能成本过高。尤其是在合同成立以后,人们可能更关心自己在合同中的利益,而不是责任,也就是说在合同关系中存在着道德风险问题,所有这些只能靠合同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其承诺。于是,信用问题就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信用上升为法律原则,不仅保证当事人在准备订立合同时就可以怀有一份合理的期待和信任,而且还可通过对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进行规制,以保证当事人的信用观念能够付诸行动。在要约阶段,合同法明确规定要约一经发出,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要约人不得随意撤回,这实际上就是保护受要约人对要约的信任;而合同一旦签订,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是当事人自己的法律,当事人有善意履行的义务,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及效力的信任;而一旦有违约行为发生,最终可以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确保当事人的履约守信;违约的损害赔偿机制,迫使当事人做出一种利益衡量,或者维持合同的履行,这样就补充了信用不足时的动力,或者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的信任得到合理补偿,为信用的实现提供了最后一道保障。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填补了可能出现的法律漏洞,确保当事人的行为能够依当时的社会环境做到诚实守信。

信用若仅停留在伦理道德层面,则容易产生以下现象:第一,权利义务的规定会较为模糊,缺乏可操作的量化标准;第二,在约束机制上则软弱无力,只能依靠社会舆论来保证;第三,对于违约失信者很难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第四,从作用范围来看,由于约束机制的软弱,信用机制很难在较大范围推广;第五,从价值趋向上看,当信与利发生冲突时,则易产生舍信而取利的倾向。所以,虽然交易的最初就产生了信用问题,但只有当信用引入到法律的阶段,信用才得以新生,信用与交易从内在统一扩展到外在统一,实现实质化和形式化的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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