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法学思考

2020/6/16 1:01:01 阅读(673)

信用是现代商品经济的基础,个人信用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成为个人的第二张“身份证”,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是减少交易风险、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支撑。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已有初步的发展[1]2001年我国个人消费贷款有了较大增长[2],其中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发挥了不可小视的作用。但是,与信用征信业相关的立法却迟迟未出台。为了明确信用征信活动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本文从个人信用征信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人手,对欧盟和美国的征信业实践及其监管法律进行了比较分析,从立法角度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业的发展和完善提出了相应建议。

  一、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简介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将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和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信息集中到数据库中,形成个人信用档案,为金融、商业等部门了解个人信用信誉状况提供服务。如图1所示,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有四个基本当事人:消费者、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报告机构(也称信用征信机构)和信用信息使用者。其中,信用报告机构是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的关键当事人,作为中介机构,一方面它从信息提供者处汇集有关个人的所有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报告的形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在这个业务流程中,被收集、加工、处理和出售的唯一对象是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问题。
  
  二、个人信用征信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定义
  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1890年第4期发表了著名的《隐私权》提出了隐私权概念以来,一百多年来英美通过判例和成文法建立起对隐私权的保护,而大陆法系则通过对人格权的扩展确认与保护隐私权。在隐私权的定义中,布兰戴斯和沃伦在《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权解释为“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3],该定义在英美成为主流观点;我国学者王利明、杨立新教授认为隐私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4]。本文作者赞同张新宝教授对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5]。对于个人信用征信业而言,涉及的主要是其中的私人信息,故在下文中我们将主要讨论隐私中的个人信息问题。
  (二)隐私权的客体与私人信息的内容
  隐私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个人的私生活,另一类是个人的私人信息。我们认为,隐私中的私人信息包括所有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具体包括:身体物理特征;感情、思想与观点;经济与财产状况;生活方式;身份信息;家庭与社会关系;职业经历、简历和个人档案材料;健康状况与病历;个人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其他所有纯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6]。在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中,涉及的主要是消费者私人信息中的个人经济与财产状况方面的信息。
  (三)隐私权及其包含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内容
  我们认为隐私权分为私生活安宁权和个人信息隐私权两大基本权利。其中个人信息隐私权具有综合性,其内容既有积极的权能,又有消极的权能。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消极权能是指其旨在惩罚他人应不作为却作为的行径,积极权能的产生则是因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支配权,即权利人能够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权利。因此,我们认为个人信息隐私权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不对外公开其个人信息,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收集、储存、利用、处理、转让、传播、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2.个人信息支配权: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和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3.个人信息知情权:个人有权知悉信息管理者是否在收集、储存、利用、处理、转让、传播、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对有上述行为的信息管理者,有权要求知悉该个人信息的内容、用途、使用者的有关信息并接触该项个人信息记录;4.个人信息更正权:个人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保证其持有的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不准确、不完整和不及时的信息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更正或删除;5.个人信息维护权:个人在其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储存、利用、处理、转让、传播、公开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中,个人信息隐私权包括的上述五种权利对于个人信用征用业而言就是报告机构必须对消费者承担的隐私权义务,对消费者隐私权的尊重构成了信用报告机构经营的前提。
  三、个人信用征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特点
  隐私权属于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权利主体可以向除自身以外的所有人主张。由于个人信用征信行业的特殊性,征信机构的全部经营活动都围绕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展开,企业不得不直面消费者的隐私权,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与征信行业的发展构成了一对难解难分的矛盾。与其他民事活动相比,个人信用征信中的消费者隐私权有自己的特点:
  (一)为维护金融体系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得克减个人信息隐私权
  以克减消费者隐私权的方式通过个人信用征信机构提高借款人的信用信息透明度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个人信用征信活动可同时提升银行贷款发放审核的效率和效果,节约了社会交易费用。
  在信用征信中克减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的重要原因是通过提高借款人的信用信息透明度来防止银行贷款“逆向选择”的结果。在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之间,借款人对自己的信用品质和能力有充分的了解,与贷款银行相比具有信息优势,因此,欲提高借款人信用信息的透明度、减少银行经营的风险、维持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有必要在个人信用征信中克减消费者的隐私权。实际上,对消费者隐私权的克减即是所有与消费者有关的当事人(如贷款银行、现实的或潜在的交易双方当事人等)知情权要求 的结果。
  本质上,为征信目的而克减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最终目的仍然是通过使守信者获得相应优惠和使失信者付出较大成本从而实现守信者的财产利益(如获得低息贷款、优惠交易条件等),因此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克减最终也能获得财产利益的相应补偿,从此意义上说,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是一致的。
都拉黑名单了,还接个P
  (二)个人信息隐私权衍生出财产权利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提高,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企业经营的重要资源:为了进行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分析目标顾客的行为模式从而获取竞争优势,企业愿意付出可观的成本,这意味着,对企业而言,个人信息使用权是一种有价值的商品,客观上存在着个人信息使用权市场的需求。根据上文的定义,个人信息隐私权所包括的个人信息支配权指主体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因此,个人信息使用权的原始供给方只能是该个人信息的主体。对于每一个具体的个人,其对自己个人信息使用权的评价是各不相同的,取决于该人的价值判断标准。
  在通常的银行借贷交易中,消费者为获取贷款使用权一般都会同意将自己的个人信息使用权让渡给银行,此处个人信息隐私权已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当网络和电子商务飞速发展时,一些以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并出售给需求方为业的主体,如某些商业网站,它们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方式是以提供“免费”浏览网页服务或“免费”电子邮箱的方式来交换个人信息,某些数据邮件公司更提供以“免费”礼品换取儿童个人信息的奖券[7],在这些案例中,消费者明确地以自己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交换了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权利。
  在信息经济时代,个人信息隐私权的财产性质内容现在已表现得越来越明显,早已超越了只有少数公众人物才能以公开其个人隐私谋利的阶段,而成为普通社会成员都可以实现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个人信息隐私权首先是人格权,在此基础上,通过其所包含的个人信息支配权衍生出相应的财产权利。个人信息隐私权所衍生的财产权包括直接财产利益和间接财产利益两个方面:直接财产利益的实现主要是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即以合同方式获得的对价,间接财产利益的实现则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在以后的具体经济活动中所转化而成的财产利益(如因良好的信用形象而获得优惠的贷款条件或交易条件)。
  (三)对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构成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其他所有当事人信息财产权利的基础
  如图2所示,在个人信用信息的流动过程中,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首先转化为信息提供者(金融机构1)的个人信用信息财产,然后经过征信机构的加工转化为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报告财产。从信息流的过程可以看出,信息提供者和征信机构所出售的产品的初始来源均为消费者的个人信用信息。在个人信息第1次流动时,虽然金融机构1根据消费者的授权可使用其个人信息,但必须同时履行作为隐私权义务人的所有责任;当个人信息第2次流动时,作为金融机构1的后手的征信机构依法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时,同样必须履行义务人的责任;在个人信息第3次流动时,该义务又传递给金融机构2,这样,由于消费者个人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为对世权,所有使用或转让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当事人都必须履行作为义务主体的全部责任。
  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除消费者以外的所有当事人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利形成的共同基础是对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义务,任何违反了这一点的他方当事人都构成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该人的财产权利不复成立或存在重大瑕疵。由于个人隐私权是人格权,不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即在个人信息流动过程中,只要消费者以外的任一方当事人有侵权行为,该人的后手即不得对受让的个人信息拥有完整的财产权利,也不得对抗权利主体。
  图2(略)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当事人、个人信息流向及权利指向示意
  (四)个人信息隐私权易受侵犯且较难获得救济
  在个人信用征信中,个人信息密集,隐私权主体的数目庞大,侵犯消费者隐私权行为发生的概率比其他行业要高得多,同时由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受害人需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对单个消费者而言较难获得救济。这主要有以下原因:
  1.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天然处于弱势地位。相对于信用报告公司和信息使用者(如贷款银行和雇主),单个消费者显得势单力孤,当信用报告公司受到获利动机驱使而又确定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较难察觉侵权行为时,几乎无法拒绝进行这种投机。
  2.单个的消费者往往难以完成举证的责任。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受害人自行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对单个消费者而言,从侵权人处获取此类证据实非易事。
  3.消费者的精神损害难以估量和确认。人格权的损害一旦发生,创伤和痛苦便相伴而至,金钱并不能消除这种创伤与痛苦,而且每个个体对自身隐私权价值评价的差异较大,使得在法律上难以规定一个统一的具体数额,因而事前对潜在加害人的预防更胜于事后对受害人的补偿。
  由于个人信用征信中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具有上述特点,导致了一个两难的问题:一方面要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另一方面需增加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透明度、减少银行体系的信贷资产风险从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及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因而立法机构在确认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基础上也必须决定在何种程度上限制其权利范围。
  目前,美国和欧盟国家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比较全面的,为了借鉴其立法成果,我们将对美国和欧盟对个人信用征信中的个人隐私权保护法律进行介绍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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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源自】 《中国法学》  作者: 王锐熊键黄桂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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